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聲-407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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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晨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晨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 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72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72號」、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2次)、1年2月(2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次)、1年6月(2次)」】,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尤晨聿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本件編號1及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共2罪)+1年8月(共2罪)+1年6月(共2罪)】,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年+2年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5個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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