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訴-1311-202412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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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錦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運福 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1606 、32387 、33694 、38862 、39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年參月;扣案VIV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扣案VIV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堂姪,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realm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透過LINE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丁○○聯繫,並於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詳附表編號1 至3 ),由乙○○提供其女所有車牌號碼7807-J2 號自用小客車予甲○○使用,甲○○再駕車搭載乙○○從苗栗住處南下,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和丁○○碰面,丁○○即坐進該車後座,由甲○○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及收取販毒款項(詳附表編號1 至3 「販毒數量及價金」欄,該等價金均未扣案),再由乙○○清點價金有無短少、摻入假鈔,而完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共3 次,以此從中牟利,至該等販毒價款嗣後均由甲○○取去。 二、乙○○(LINE暱稱「吴朝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透過LINE與戊○○聯繫,並於113 年5 月19日下午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鄉○○路00號「888 電子遊藝場」,復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19分許,在「888 電子遊藝場」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以此從中牟利。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透過LINE與戊○○聯繫,並相約在「888 電子遊藝場」見面。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抵上址後,即於113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31分許在「888 電子遊藝場」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戊○○,嗣後雙方各自駕車離去。 四、嗣警方持搜索票對甲○○、乙○○執行搜索,而扣得甲○○所有re alm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乙○○所有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始悉上情。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乙○○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前揭「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至210 、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至152 、271 至3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於113 年6 月13日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乙○○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證人甲○○於113 年6 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31606 卷第45至59頁),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甲○○於113 年6 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甲○○於113 年6 月13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頁),本院認證人甲○○之113 年6 月13日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至241 、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至152 、271 至3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其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將該車借給被告甲○○前來臺中,但被告甲○○對臺中的路不熟悉,我才會坐在副駕駛座指路陪被告甲○○到臺中,我不知道被告甲○○在賣毒品,也沒有跟被告甲○○一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另外我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19分許沒到「888 電子遊藝場」,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時,更沒有跟戊○○收錢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戊○○於審理中證稱113 年5 月19日在「888 電子遊藝場」是償還1000元,以清償其於113 年3 月間向被告乙○○所借的債務,並非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戊○○於偵查中會說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當時意識不清所說的話,又被告甲○○於113 年6 月13日警詢供稱被告乙○○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被告乙○○也不是販賣毒品的共犯,且丁○○於113 年3 月19日、4 月9 日的證述,有關買賣毒品的價金金額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其真實性難以採信等語。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 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606 卷第193 至203 、297 至305 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6、183 至210 、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至152 、271 至31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2387 卷第41至65、115 至127 頁,他卷第21至29、145 至148 、153 至160 頁,偵38862 卷第205 至20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至241 、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1 至312 頁),並有證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小林)之LINE好友搜尋畫面、證人丁○○與「林兄」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及調查結果、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甲○○之手機通話紀錄(含手機、狀態、個人檔案、切換帳號翻拍照片)、被告甲○○與「阿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所書自白狀、google地圖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6 月7 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9 日及15日鑑驗書、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9 月23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11月5 日函暨附件(含偵查佐職務報告、毒品交易分析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圖片指認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他卷第35至41、43、45 、47至49、51、53至56、57至58、59、61至91、91、93至123 頁,偵31606 卷第61至65、93至97、107 至113 、115 、117 、119 、133 、147 至153 、155 、281 至285 、308 頁,偵38862 卷第213至219 、221 至223 頁,偵38862 卷第243 至244 、245至246 、247 至248 、249 至25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3至180 、263 至264 、407 至41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92頁),復有被告甲○○所有realm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又有關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起訴書雖係記載為1 1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47分許,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由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甲○○於113 年3月17日晚間8 時52分許前不久向另案被告黃順清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 年3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52分許間駛抵臺中市○○區○○路000號(皇家蛋糕店)前,並將該等毒品轉售給證人丁○○,經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供另案被告黃順清觀看,另案被告黃順清坦承不諱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92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11月5 函暨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毒品交易分析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圖片指認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3 「時間」欄記載為113 年3月17日晚間8 時47分許,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 分: ⒈被告乙○○提供其女所有車牌號碼7807-J2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 告即其堂姪甲○○使用,被告甲○○並駕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乙○○從苗栗住處南下,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和證人丁○○碰面,證人丁○○即坐進該車後座,迨被告甲○○與證人丁○○接洽後,再搭載被告乙○○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2387 卷第41至65、115 至12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至241、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1 至3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1606 卷第193 至203 、297 至305 頁,他卷第21至29、145 至148、153 至160 頁,偵38862 卷第205 至207 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6、183 至210 、351至373 、471 至4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至152 、271至312 頁),並有證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小林)之LINE好友搜尋畫面、證人丁○○與「林兄」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及調查結果、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甲○○之手機通話紀錄(含手機、狀態、個人檔案、切換帳號翻拍照片)、被告甲○○與「阿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所書自白狀、google地圖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6 月7 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9 日及15日鑑驗書、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9 月23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11月5 日函暨附件(含偵查佐職務報告、毒品交易分析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圖片指認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他卷第35至41、43、45 、47至49、51、53至56、57至58、59、61至91、91、93至123 頁,偵31606 卷第61至65、93至97、107 至113、115 、117 、119 、133 、147 至153 、155 、281 至285 、308 頁,偵38862 卷第213 至219 、221 至223 頁,偵38862 卷第243 至244 、245 至246 、247 至248 、249至25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至180 、263 至264 、407 至41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92頁),復有被告甲○○所有realm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13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這 次是交易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4 萬元,還有2 錢的海洛因、金額是3 萬元,我將錢交給被告甲○○,113 年2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這次是交易1 兩的安非他命4 萬元、1 錢的海洛因1 萬5000元,11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52分許這次交易半兩安非他命1 萬9500元、半錢的海洛因8000元,交易時都是被告甲○○開車,被告甲○○把毒品交給我,我會上車、坐右側後門位置,被告乙○○都是坐副駕駛座,有時他負責點錢,這3 次都是在車上交易等語(偵33694卷第190 、191 、202 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只有摩托車,所以跟被告乙○○借車開來臺中3 次,當時被告乙○○是坐副駕駛座,交付毒品給丁○○與向丁○○收錢的人是我,我有請被告乙○○幫我看看有沒有假鈔和算錢,於113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2 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3 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52分許與丁○○交易毒品這3 次,丁○○是上車坐在後座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一第480 、481 、483 、486 頁),是被告丁○○前揭所證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於113 年1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在駕駛座,丁○○上車是坐在我的後面,被告甲○○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被告甲○○跟丁○○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其中,於113 年2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在駕駛座,丁○○上車是坐在後座,我看到丁○○有拿錢給被告甲○○,應該是在做毒品交易,過程中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其中,於11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52分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在駕駛座,丁○○上車是坐在後座,我看到丁○○有拿錢給被告甲○○,應該是在做毒品交易,被告甲○○拿到錢後,就下車前往蛋糕店買蛋糕,買完蛋糕後上車,再拿錢給丁○○,被告甲○○下車應該是要找錢給丁○○,過程中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其中等語(偵32387 卷第53、55、57頁),姑不論被告乙○○所辯未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販毒予證人丁○○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依被告乙○○上開供詞,足認被告乙○○3 次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而陪同被告甲○○南下與證人丁○○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碰面時,均知悉證人丁○○進入車內是在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且有目睹證人丁○○交付購毒價款予被告甲○○,及被告甲○○為找錢給證人丁○○而特地下車購物以將錢找開等情。是由被告乙○○能清楚描述被告甲○○與證人丁○○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細節,顯然於此3 次毒品交易時,被告乙○○之神智均甚清醒,並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乙○○有時在車上睡著而未見毒品交易之情(本院訴字卷一第481 頁),亦非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對該等毒品交易都不知情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303 頁)。又證人丁○○前揭於偵訊中所言,係案發後不久即由檢察官詳予訊問其實際見聞之事實經過,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經檢察官提示車行紀錄、交易之監視器畫面,以供證人丁○○回憶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當屬可信;至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期間所證內容雖曾有歧異之情,然證人丁○○於113 年4 月9 日偵訊時業已陳明:關於113 年3 月17日交易毒品的地點、數量、價金等內容,應該是檢察官在警局訊問我時講的正確,當時剛發生,我現在因為購買次數太多有點搞混等語(偵33694 卷第192 頁),並有證人丁○○於113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警局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存卷為憑(偵33694 卷第197 至203 頁),自不得僅因證人丁○○上開證詞未盡相符,即可率謂其所為證述盡皆虛妄而全然摒棄不採。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證人丁○○於113 年3 月19日、4 月9 日之證述,有關買賣毒品的價金金額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為由,而辯護稱證人丁○○之證詞真實性難以採信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0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0 頁),即無足取。 ⒋又就被告乙○○將該車借被告甲○○使用後,為何要由被告甲○○ 駕車搭載而一起從苗栗南下臺中此節,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稱:我是跟被告乙○○說車子借我去臺中,他說無聊要陪我去,所以由我開車載被告乙○○到臺中等語(偵31606 卷第302、304 頁),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跟被告乙○○說我要來臺中找朋友,想跟被告乙○○借車來臺中,被告乙○○勉強借給我,但被告乙○○怕我開去做壞事,所以跟著我一起去臺中,我跟被告乙○○借車,他不放心,說要陪我一起來臺中,被告乙○○說怕我開車會有問題等語有別(本院訴字卷一第477 、491 、492 頁),故被告甲○○前後所陳有所歧異,委難採之。而被告乙○○就其為何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都和被告甲○○一同前來臺中此事,於偵訊時係稱:我不放心被告甲○○開我的車,所以陪被告甲○○南下,因為被告甲○○很會違規,所以他每次跟我借車,我都不放心云云(偵32387 卷第61、117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我之所以陪同被告甲○○到臺中市,是我將車輛借給他,他對路況不熟需要我指路,他不認識路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21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4 頁),已見被告乙○○供述不一;況檢察官於偵訊中質以若被告甲○○很會違規,為何仍讓被告甲○○開車時,被告乙○○所為「可是他跟我住在一起」之辯解(偵32387 卷第61頁),實乃答非所問;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被告甲○○對路況不熟需人指路云云,更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對臺中的路不熟,所以都是我開車,被告乙○○坐我旁邊,我在警察局說拜託被告乙○○開車載我是講錯了等語明顯相悖(本院訴字卷一第477 、478 頁),準此,被告乙○○上開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同無可採。 ⒌衡以,毒品交易查禁甚嚴,販賣毒品犯罪刑責亦重,倘參與 其事之共同正犯間未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查獲,非但造成嚴重之損失,參與之人亦恐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且如非涉及毒品交易之人均知悉碰面之原因、目的、欲進行何事,買賣毒品之雙方當不致輕易在無關之陌生人面前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買賣雙方無異於各將自己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暴露於外,而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故參與其中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並妥為控管風險,要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一起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乙○○、甲○○之年齡相近,且被告甲○○是被告乙○○之堂姪,業如前述,復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苗栗縣○○市○○街0 號303 房是由被告乙○○承租,該址平時是由被告乙○○獨自居住,我那時候的工作是剪頭髮,苗栗客人比較多,且被告乙○○那邊比較方便出入,所以有去他那邊居住1 、2 個月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90 頁),是以被告甲○○、乙○○對彼此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與熟悉度;且由證人丁○○於偵查期間所證:我跟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時,副駕駛座上還有被告乙○○,但我不認識被告乙○○,我跟被告乙○○、甲○○沒有私交,純粹是買賣毒品之關係等語(偵33694 卷第190 、201 頁),可認證人丁○○應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同夥,否則被告甲○○焉有可能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堂而皇之於被告乙○○面前與坐在後座之證人丁○○進行毒品交易,甚且為將錢找開逕自下車,而讓證人丁○○和被告乙○○待在車上?證人丁○○又如何信賴被告乙○○能對其購毒一事守口如瓶?另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這3 次從社寮街9 號開車至臺中市北區、西屯區跟丁○○交易毒品,開車大約需要1 個多小時,中間沒有到休息站休息或去逛逛,而是直接開來臺中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91 頁);佐以卷附GOOGLE地圖顯示自苗栗縣○○市○○街0 號開車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其車程大約係1 小時乙情(本院訴字卷一第407 至413 頁),足見被告甲○○駕車一路南下路途甚遠,且係專程前來與證人丁○○見面,被告乙○○苟無特殊目的,何以於不到2 個月的時間即借車給被告甲○○3 次,並與被告甲○○一起前來臺中,且歷次均與同一個人即證人丁○○見面;而被告乙○○若不知與證人丁○○見面係為進行毒品交易,對證人丁○○進入車內短短幾分鐘就又下車離去此事,應無可能未察覺異狀或表達疑惑之意。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即坦言斯時目睹被告甲○○與證人丁○○在交易毒品等語(偵32387 卷第53、55、57頁),復於偵訊時供承:我每次都不知道他們交易金額及數量,僅知道疑似在交易毒品等語(偵32387 卷第119 頁),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其於被告甲○○與證人丁○○交易毒品時並不知情、不知被告甲○○在販賣毒品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50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 、310 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者,被告乙○○若係在被告甲○○、證人丁○○交易之際,始知被告甲○○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且被告乙○○事前全然不知亦未參與其中,縱使被告甲○○和被告乙○○有叔姪關係、交情深厚,惟被告甲○○既未事先告知被告乙○○,即逕行在車內交易毒品,尤其該車是被告乙○○借給被告甲○○使用,被告乙○○理當甚為詫異、不解或感到氣憤,縱因顧及彼此情誼而未立刻制止、斥責被告甲○○,亦應於事後就此詢(質)問被告甲○○,或要求被告甲○○勿將其牽扯入內,然觀諸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中歷次供詞(不含證人甲○○之113 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均未見此情,而證人丁○○於偵查期間亦未提及被告乙○○當下有何質疑、表示不滿,或事後聽被告甲○○轉述被告乙○○有所抱怨之情,反而被告乙○○一再出借該車供被告甲○○使用,並與被告甲○○一起從苗栗南下臺中和證人丁○○見面,且短短幾分鐘內又各自離去,若謂被告乙○○不知被告甲○○係要販毒給證人丁○○,且無與被告甲○○共同販毒之意,要難置信。 ⒍遑論被告甲○○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491 頁),苟被告乙○○並無與被告甲○○共同販毒給證人丁○○,被告甲○○自行駕車至臺中與證人丁○○見面即可,實無與被告乙○○一同前來之必要。另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那台車牌號碼7807-J2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女兒的名字,平常我是跟她借來開,如果被沒收該車,我對我女兒無法交待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可見被告乙○○對該車之財產權是否會因涉及不法行為而遭剝奪一事並非毫不在意,然對照被告乙○○事中、事後皆未指責、質疑被告甲○○為何借用該車去販毒乙情,從被告乙○○前後所展現之迥異態度,及被告乙○○第1 次目睹被告甲○○在車上與證人丁○○進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後,並無任何反應,猶提供車輛予被告甲○○使用,且與被告甲○○兩度南下與證人丁○○碰面(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而論,益徵被告乙○○事先即已知悉被告甲○○欲販毒給證人丁○○,復有與被告甲○○共同販毒之舉;此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證人丁○○收取販毒價款後,有請被告乙○○核算金額是否正確、檢視有無假鈔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81 頁),及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有時被告乙○○負責點錢等語(偵33694 卷第190 頁),亦足證之。縱然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明確表示其向證人丁○○取得販毒價款後,並未從中分給被告乙○○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惟被告乙○○既提供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並與被告甲○○一起南下且經手販毒價金,則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殆無疑義,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徒以聯繫證人丁○○、交付毒品予證人丁○○者均係被告甲○○為由,辯稱自己全然不知情云云,而冀圖脫免罪責,殊無可取。 ⒎至被告甲○○於偵查中聲押訊問時固稱:被告乙○○不知道我要 去賣毒品云云(本院聲羈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被告乙○○本來不知道幫我算的錢為販賣毒品價金,因為我都把毒品放在襪子這邊,被告乙○○於我賣完毒品後才知道我在販賣毒品,被告乙○○不是共犯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481 頁),惟此與其先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收取證人丁○○所交付之購毒價款後,請被告乙○○確認有無假鈔、金額是否正確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當場有問我是什麼錢、證人丁○○為何要給我錢,我說是毒品的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84 頁),顯有未合;況毒品交易事涉不法、刑責甚重,買賣毒品雙方如發生交易糾紛,難以尋合法、正當之管道進行求償,且若為毒品交易事項頻繁見面,亦係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故於當面交易之情況下,立即確認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核算價款是否正確,方符於常情,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乙○○事後始知其所經手之現金是販毒價款云云,即與常情有違,無以遽信;尤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遭問及有關被告乙○○是否共同販毒予證人丁○○之事項時,即稱:我跟被告乙○○說我要去臺中找朋友,被告乙○○只問我是否要很久,沒有問我到臺中要做什麼事情,我要來找我的朋友,因為車子是被告乙○○的,被告乙○○怕我把車子開去別的地方,所以陪我一起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83 、492 頁),且經本院質以「把車開到別的地方對乙○○來說有何差別?」時,答稱:他就喜歡跟,我不知道,被告乙○○說怕我開車會有問題、不放心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92 頁),而以模糊之語帶過;再參照被告甲○○有關被告乙○○陪同其南下臺中之原因為何之證詞前後歧異,復與被告乙○○之說法互相矛盾乙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甲○○前揭所述被告乙○○非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共犯一節,恐係顧及其與被告乙○○之親情而有意出言迴護,難認屬實,自不能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乙○○(LINE暱稱「吴朝陽」)以其所有VIVO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透過LINE與證人戊○○聯繫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鄉○○路00號「888 電子遊藝場」,復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在「888 電子遊藝場」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2387 卷第115 至12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至241 、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1 至312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2387 卷第155 至15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1 至37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戊○○所用手機畫面截圖(LINE主頁、基本資料)、證人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偵32387 卷第67、69至73、75、77頁,偵33694 卷第94至100 、103 、165 頁,偵39617 卷第279 、281 至289 頁),復有被告乙○○所有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戊○○在「888 電子遊藝場」認識被告乙○○後,經由被告 乙○○之介紹才認識被告甲○○,且證人戊○○都是使用LINE聯繫被告乙○○,其無被告甲○○的聯繫方式等情,此經證人戊○○於偵查期間證述在卷(偵33694 卷第90頁,偵32387 卷第156頁),足見證人戊○○有直接聯絡被告乙○○之管道。而據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19分這次是買1 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888 電子遊藝場」,我是騎機車前往,我不清楚被告乙○○如何前往,是被告乙○○親手把毒品交給我,我親手把1000元現金給被告乙○○,沒有欠款等語(偵32387 卷第157 頁);並觀卷附證人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證人戊○○於113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42分許至中午12時26分許之期間內撥打4 通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乙○○,但均無人接聽,而被告乙○○於該日下午3 時15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戊○○並通話後,雙方於該日晚間6 時許後互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對方之情,且證人戊○○於該日晚間7 時19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告乙○○後,雙方通話58秒等情(偵39617 卷第281 頁),即知證人戊○○與被告乙○○於113 年5 月19日在「888 電子遊藝場」見面前,雙方聯絡密集,且證人戊○○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騎車駛抵「888 電子遊藝場」後,其亦有去電被告乙○○情形;佐以,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乙○○於113年5 月19日從8 時42分開始聯絡那麼多次,是因為打很多通都沒人接,直到下午3 時許才有接,這時就約好了晚上要過去,我於該日下午6 時許是快到「888 電子遊藝場」了,後來我於該日晚間6 時54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乙○○,因為「888電子遊藝場」裡面太多人,我在找他,該日晚間7 時19分許又打給被告乙○○,是因為一直找不到他等語(偵32387 卷第157 頁)。職此,證人戊○○前揭所證其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19分許在「888 電子遊藝場」內,有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自非子虛,堪可採信。又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戊○○前揭指證外,被告乙○○亦於偵訊中自承:對於戊○○指認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19分許在「888 電子遊藝場」,他有將現金1000元交給我,我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一事,沒有意見,確實如此等語(偵32387 卷第125 頁),顯見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足為前述證人戊○○不利於被告乙○○證詞之補強證據,可證被告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⒊而被告乙○○嗣於偵訊時陳稱證人戊○○所述不實云云(偵32387 卷第127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從未向證人戊○○拿過那1000元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216 頁),若屬實情,則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其對證人戊○○指證之內容有何意見時,理當予以否認,焉有肯認證人戊○○所證內容之理?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19分許沒有到「888 電子遊藝場」,也沒有跟證人戊○○見面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305 頁),除與其上開於偵訊時所為認罪表示之情節有別,更與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有與被告乙○○碰面等語不符,準此,被告乙○○事後翻異其詞,而辯稱其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遽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斯時交給被告乙○○之1000元,是其於113 年3 月間向被告乙○○借款而歸還的款項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58 、359 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乙○○的LINE暱稱為何、我不知道LINE暱稱「吴朝陽」是誰,我忘記「吴朝陽」是否是被告乙○○了,我於113 年5 月19日有無與被告乙○○見面也忘了,當天發生什麼事不記得了,沒有印象為什麼於113 年5 月19日有多次與被告乙○○聯繫的LINE紀錄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56 至358 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予其觀看後,即稱:我當初拿1000元給被告乙○○,是我欠他的錢,應該是於113 年5 月19日還他的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58 頁),且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再稱:不是被告甲○○透過被告乙○○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由被告乙○○代替收錢,我是還1000元給被告乙○○,我大概於113 年3 月份跟被告乙○○借的錢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59 頁),可見證人戊○○被問及被告乙○○之LINE暱稱為何、有無於113 年5月19日在「888 電子遊藝場」和被告乙○○見面、透過LINE聯繫被告乙○○、113 年5 月19日在「888 電子遊藝場」發生何事等有關被告乙○○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鍵情節時,即概以忘記為由帶過,其後又稱有與被告乙○○見面,並交付1000元給被告乙○○,但交款原因是為了還錢,是證人戊○○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本院於審理中詰問證人戊○○時,證人戊○○忽而證稱該日未與被告乙○○見面,忽而表示是在「888 電子遊藝場」外面和被告乙○○見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62 、363 頁),另稱:我是在「888 電子遊藝場」碰到被告甲○○,才會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說被告甲○○在「888 電子遊藝場」裡面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61 、364 頁),惟又表示:他們就把毒品放在廁所那邊,我就自己去,我不知道誰放的,是被告甲○○說毒品放在廁所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66 頁),而經本院質以被告甲○○既不在現場如何告知時,復稱:是被告乙○○在「888 電子遊藝場」跟我說毒品放在廁所那邊,然後我還1000元給他,1000元買毒品的錢是放在廁所那裡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67 頁),綜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僅數度更易說詞,且互有矛盾之情,亦與其於偵訊中所言大相逕庭,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存有重大瑕疵,顯不足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再者,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的時間為113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許(偵33694 卷第90頁,偵32387 卷第156 頁),而此時點距其於113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19分許、晚間8 時4 分許接受警詢、偵訊時至少相隔3 日,故證人戊○○有無因施用毒品以至影響其證述任意性之情,實非無疑;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皆未向警方、檢察官表示其因施用毒品或其他原因而有身體不適之情,且以其接受警詢、偵訊之時間而論,亦難認有何疲勞應訊之特殊情狀,此有證人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整體觀察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應答過程之行為表現,難認有何精神不濟或身體違和之客觀事由,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說我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那時有吸食毒品,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說謊,我於偵訊時說被告乙○○把毒品交給我,是我當時頭腦不清楚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60 、367 頁),無以憑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32387 卷第115 至12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至241 、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1 至312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1606 卷第209 至21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1 至37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戊○○所用手機畫面截圖(LINE主頁、基本資料)、證人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偵32387 卷第67、69至73、75、77頁,偵33694 卷第94至100 、103 、165 頁,偵39617 卷第279 、281 至289 頁),復有被告乙○○所有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甲○○、乙○○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甲○○與證人丁○○、被告乙○○與證人丁○○、戊○○間既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情誼,被告甲○○、乙○○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於短期內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證人丁○○、戊○○之理(詳犯罪事實欄一、二),是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 三、綜上所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而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甲○○與證人丁○○議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後,被告乙○○除陪同被告甲○○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丁○○進行交易外,並出借該輛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代步使用、幫被告甲○○清點販毒價金,足認被告甲○○、乙○○應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及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分別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乙○○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轉讓禁藥罪(共1 罪),其等之犯罪歷程各自互異、犯罪時間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苗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38862 卷第7 至2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51 至268 頁),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乙○○構成累犯,且也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審酌依法加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10 頁);及被告乙○○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乃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ㄧ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尤其被告乙○○從純粹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變為販賣、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之地位,顯見被告乙○○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乙○○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就被告乙○○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爰裁量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惟被告乙○○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於該署檢察官轉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乙○○未供出毒品上手相關情資,而被告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黃順清後,另案被告黃順清僅坦承於11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2分許前不久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轉售牟利,被告甲○○取得該等毒品後,旋於11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52分許間轉售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而否認被告甲○○所指述之其餘內容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12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9 月23日函、113 年11月5 函暨附件(含偵查佐職務報告、毒品交易分析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圖片指認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261 、263 、26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92頁)。職此,被告乙○○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既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查獲另案被告黃順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考量被告甲○○所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嚴重程度,及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然就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2 次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訴字卷二第301 頁),自無可採。 ㈣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甲○○、乙○○所涉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丁○○,彼等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乙○○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甲○○、乙○○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較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甲○○、乙○○各自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立法者已藉由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 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自應謹慎,是依被告乙○○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對照其依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量刑範圍,仍可處以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而非無限期剝奪其行動自由,應無過苛之嫌,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遑論被告乙○○既有施用毒品惡習(詳卷附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惟被告乙○○不思如何戒除毒癮,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藉此獲利,實屬可議,且被告乙○○從事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後,復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可認其犯罪情狀非屬輕微,難認就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及是否併科罰金刑之空間,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何況該罪亦如上開㈡所述減輕其刑,故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更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是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被告甲○○、乙○○曾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詳本院訴字卷二第221 至249 、251 至26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貪圖私利,再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不可取,即便販賣對象僅1 人,但2 個月內即為3 次該等犯行,合計販毒價金分別為7 萬元、5 萬5000元、2 萬7500元,尚難認為係一時互通有無、臨時起意而犯;況且,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後,被告甲○○、乙○○已分別如前所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核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同此結論),基此,被告甲○○、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客觀上均顯難謂猶嫌法重情輕而應本諸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遞減其刑。衡以,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當無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遞減之;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遞減之。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另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年輕力壯, 卻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猶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且被告乙○○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戊○○,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危險,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情節非輕,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甲○○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僅承認涉犯轉讓禁藥罪,而被告乙○○歷經本案偵審期間皆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悔悟之心,故被告甲○○、乙○○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應予斟酌;參以,被告甲○○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被告乙○○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二第221 至249 、251 至268 頁);兼衡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二第30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與價款、就附表所示3 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甲○○、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甲○○、乙○○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再者,被告乙○○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 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乙○○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就轉讓禁藥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按犯販賣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義務沒收。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凡用以便利、幫助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均屬之,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始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查: ㈠扣案realm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係被告 甲○○所有,並供其與證人丁○○聯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而扣案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與證人戊○○聯絡交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等情,此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頁);且證人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告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前,皆有透過通訊軟體先與被告乙○○聯繫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證人戊○○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realme手機確係供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使用、該VIVO手機則係供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甲○○雖另為警查扣海洛因香菸1 支、毒品咖啡包(GUC CI 樣式)1 包、磅秤1 臺、鏟管1 支、分裝袋1 批,然該等物品均與其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一節,此經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案(偵31606 卷第47、4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8 頁);而被告乙○○固遭警查扣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批、塑膠鏟管1 支,然該等物品均與其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一節,亦據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案(偵32387 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頁),且依卷附現存事證觀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以該等扣案物品作為實行本案犯行之用,即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 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交通工具,倘非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提供車牌號碼7807-J2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使用,且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前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而販售毒品予證人丁○○,然該等毒品既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等代步之工具,尚非所謂「專供」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所使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7807-J2 號自用小客車。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歷次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7 萬元、5 萬5000元、2萬7500元乙情,業認定如前,而據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該等犯罪所得均由其一人取走,並未分給他人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且觀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告乙○○有從中抽取報酬,是應認未扣案之該等犯罪所得均屬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取得1000元之不法利得乙情,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為警查扣之4600元並非販毒所得,亦非販毒予證人丁○○時所獲取之價金,此經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在案(偵31606 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208 頁),復無證據可認此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末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並於警詢時表示:我之前就有跟被告甲○○購買尚未施用完,被告甲○○又打電話來推銷,所以之前剩下,跟這次113 年3 月17日購買的加起來才有這麼多等語(偵38862 卷第207 頁),且該等毒品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6月7 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9 日及15日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38862 卷第243 至244 、245 至246 、247 至248 頁),則被告甲○○、乙○○共同販賣予證人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易手而由證人丁○○受讓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時間 地點 販毒數量及價金 主文 1 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3萬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4萬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realm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2 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貴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1萬5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4萬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realm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3 113年3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8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萬9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realm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