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1556-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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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傅俊傑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惟其經友人張宥國告知僅需提供帳戶收款及配合提款,即能獲得報酬,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後,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傅俊傑為賺取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將上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張宥國及同行之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提供上開中信及彰銀帳戶之方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傅俊傑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第695號判決在案),並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或供他人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宥國(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第695號判決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張宥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傅俊傑則以提供前開中信及彰銀帳戶,並由傅俊傑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自前開中信或彰銀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共同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人行騙,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彰銀帳戶內,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他帳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情形及詐欺贓款轉匯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傅俊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雲升、施雅彬、潘楷臻、劉容、陳羽莉、胡錦華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將其申設之中信及彰銀帳戶辦理約定帳戶 後,於上開時間將中信及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張宥國及同行友人,並曾於111年5月30日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後將帳戶結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提領彰銀帳戶內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提領或轉匯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及彰銀帳戶於辦理約定 帳戶後,將中信及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張宥國及同行友人,被告並曾於111年5月30日12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信帳戶,復將提領之12萬331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11年6月2日、6日、7日、8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彰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共犯張宥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10309號卷第75至77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920號函(見警卷第67至77頁,金訴597號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50歲之成年人,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2、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派人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並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擇之方式,顯違反交易常情,且被告僅需提供中信及彰銀帳戶,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留置數日,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中信帳戶結清領取贓款,即可賺取顯不相當之代價5萬元,著實啟人疑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卻於結清中信帳戶後,仍繼續提供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雖無藉由提供中信及彰銀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仍依指示為之,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共犯張宥國、監管及收取贓款之人,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提供中信及彰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留置於特定處所,復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結清中信帳戶,並將中信帳戶內所餘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已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或提領彰銀帳戶內之贓款,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於111年5月30日結清並提領中信帳戶內贓款後,仍繼續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6日、7日、8日仍可以繼續使用彰銀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乃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我除了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開戶印證沒拿回來,其他都拿回來了,中信帳戶有去辦除戶,彰銀帳戶沒有去掛失止付過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53567號卷第282頁),足見被告就彰銀帳戶部分未有任何積極行為,以解消或切斷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影響力之行為,依前揭所明,被告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則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共犯張宥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3及5所示對象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㈩、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提供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復酙酌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第203頁、第1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彰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後,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倘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中信及彰銀帳戶而獲得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第69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72頁),於本案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卷證出處 1 葉雲升 111年5月下旬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BlackRock-No.1006」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雲升介紹「貝萊德專業版」程式,佯稱可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葉雲升於111年6月2日13時41分2秒(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2秒)許,轉帳50萬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13時41分46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9萬2,252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15時48分42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517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13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0萬9,133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日16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萬1,023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葉雲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8號卷二第201至203頁) (2)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69至73頁) (3)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75至83頁) 2 施雅彬 111年5月某日,於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證券-吳若婷」、「周語彤」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施雅彬介紹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施雅彬於111年6月6日9時23分38秒許,轉帳200萬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9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8萬3,579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9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9萬3,357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9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2萬953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10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8萬3,372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0萬2,374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11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1萬98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施雅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8號卷二第205至207頁) (2)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偵14278號卷二第208頁) (3)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69至73頁) (4)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7號卷第73至88頁) 3 潘楷臻 111年4月14日23時許,於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沄灩投顧-呂佩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楷臻介紹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潘楷臻於111年6月7日11時23分28秒許,轉帳5萬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潘楷臻於111年6月7日11時45分27秒許,轉帳4萬5,000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7日12時3分21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萬5,033元(起訴書誤載為95萬33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7日1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2萬150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潘楷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8號卷二第209至213頁) (2)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69至73頁) (3)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7號卷第73至88頁) 4 劉容 111年4月3日前某日時許,於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雄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容介紹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劉容於111年6月7日13時14分16秒許,轉帳8萬4,000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7日13時19分32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萬9,895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8號卷二第215至216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4278號卷二第217頁) (3)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69至73頁) (4)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7號卷第73至88頁) 5 陳羽莉 111年3月4日某時許,於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Nancy」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羽莉介紹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陳羽莉於111年6月7日12時47分38秒許,轉帳3萬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羽莉於111年6月8日11時23分40秒許,轉帳3萬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8日)16時6分32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萬5,296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2時8分43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7萬1,332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8日)16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萬8,831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2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萬978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羽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8號卷二第219至221頁) (2)轉帳紀錄擷圖(偵14278號卷二第223頁) (3)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69至73頁) (4)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7號卷第73至88頁) 6 胡錦華 111年4月初某日時許,於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致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胡錦華介紹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胡錦華於111年6月8日13時3分41秒許,轉帳250萬元至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5分56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6萬3,228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6分49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萬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7分22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0萬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8分3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6萬3,271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8分57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萬5,836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9分34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萬3,650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10分18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萬4,123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11分43秒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3萬1,400元至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1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萬3,015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萬3,535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萬3,219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13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6萬2,545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胡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8號卷二第225至229頁) (2)廖允誠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278號卷二第69至73頁) (3)傅俊傑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7號卷第73至8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葉雲升部分)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施雅彬部分)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潘楷臻部分)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劉容部分)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羽莉部分)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胡錦華部分)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