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訴-1882-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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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潔 吳昱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昱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旻潔、吳昱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賣安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江旻潔、吳昱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由江旻潔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吳昱祥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上手等工作,約定江旻潔、吳昱祥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江旻潔、吳昱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江旻潔旋依上手「賣安呢」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江旻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吳昱祥,吳昱祥再將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江旻潔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吳昱祥則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勝財、李麗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江旻潔、吳昱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旻潔、吳昱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4、222頁),經查,復有被告江旻潔(見偵卷第67至75、341至344頁)、吳昱祥(見偵卷第83至92、369至373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遭詐騙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被告江旻潔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7至131、133至143、145至149、151至155、163、20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依行為時、中間時法,應有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江旻潔、吳昱祥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2人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是就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尚未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江旻潔於本院審理時稱:約定報酬為我提款金額之2%, 但111年4月19日我當天實際領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則被告江旻潔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昱祥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4月19日我當天實際領到2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則被告吳昱祥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吳昱祥111年4月19日所領得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判決、被告吳昱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2、119至126頁),是本案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追徵。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就所提領、收取之金額,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其餘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旻潔及吳昱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旋由被告江旻潔依「賣安呢」之指示,於同年4月19日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指定地點獲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全數贓款交付與被告吳昱祥,嗣後再由被告吳昱祥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檢警無法追蹤金流去向,進而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認被告江旻潔、吳昱祥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江旻潔、吳昱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鍾文馨中華郵政帳戶檢視表、被害人勤家愷開戶資料、被告江旻潔所使用Telegram暱稱「J」之帳號擷圖、暱稱「賣安呢」之帳號擷圖、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固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4頁 )。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第一銀行戶名廖靜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靜玉 第一銀行帳戶)固於111年4月19日15時5分許,從鍾文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文馨郵局帳戶)轉入5,000元;及於111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從勤家愷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家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入2萬元,嗣被告江旻潔持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9日15時47分、4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后里區農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5,000元等情,有鍾文馨之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287頁)、勤家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1、295頁)、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1、481、499頁)、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68、199至201、219頁)、113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然鍾文馨、勤家愷均無報案,前開款項是否係其等轉帳,已屬有疑,而縱係其等轉帳,則轉帳之原因為何,亦屬不明。 ㈢鍾文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4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鍾文馨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另案被害人鍾秀琴之帳戶,並將鍾秀琴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鍾文馨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鍾文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2頁)。可見,鍾文馨之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已由鍾文馨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是並無證據證明鍾文馨之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19日15時5分許轉帳5千元入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係鍾文馨受詐欺而轉帳。 ㈣勤家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鄭小姐」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18日、19日,以勤家愷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另案被害人鄭雅云、何佳霖、廖筑安、謝丞鈞之帳戶,並將該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勤家愷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第23519號、第229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第20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勤家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200頁)。堪認勤家愷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已有將其所申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復觀之勤家愷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至297頁),該帳戶於111年4月15日起即頻繁有款項轉入及提款情形,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9日時是否為勤家愷自行使用,實屬有疑,而縱係勤家愷自行於111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從勤家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入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其轉帳之原因為何,亦屬不明。 ㈤基上,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轉入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係鍾文馨、勤家愷受詐欺而轉帳之款項,即難認被告2人就該部分款項加以提款、收款,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他人,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從而不能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2人所為既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乃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廖勝財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起,假冒廖勝財之好友,以LINE向廖勝財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廖勝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4分許,臨櫃匯款160,000元至中華郵政太平坪林郵局戶名廖靜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靜玉太平坪林郵局帳戶)。 江旻潔持廖靜玉太平坪林郵局帳戶提款卡,為下列提款行為: ⑴於111年4月19日14時8分、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義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60,000元、 ⑵ 於111年4月19日14時16分、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后里新中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廖勝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242頁) ⑶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3至235、238至239、241頁) ⑷ 廖靜玉太平坪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1、473頁) ⑸ 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65至166、171至177頁) ⑴ 江旻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吳昱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麗鳳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起,假冒李麗鳳之姪女,以電話及LINE向李麗鳳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李麗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88,000元至中華郵政三芝郵局戶名楊廣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廣蘭三芝郵局帳戶)。 江旻潔持楊廣蘭三芝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9日15時22分、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華郵政后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28,000元。 ⑴ 告訴人李麗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9至253頁) ⑵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61頁) ⑶ 詐騙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5至258、263頁) ⑷ 李麗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43至246、248頁) ⑹ 楊廣蘭三芝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5、477頁) ⑺ 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67、191至197、221頁) ⑴ 江旻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吳昱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未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鍾文馨 不詳 111年4月19日15時05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戶名:廖靜玉、另由警偵辦) 5千元 111年4月19日15時47分至48分許 江旻潔 2萬元 后里區農會后里本會(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 勤家愷 不詳 111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戶名:廖靜玉、另由警偵辦) 2萬元 江旻潔 1萬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