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訴-1997-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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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NGAKIT KIMETHS MARQUEZ(中文名:金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NGAKIT KIMETHS MARQUEZ(中文名:金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ONGAKIT KIMETHS MARQUEZ(中文名:金米)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裕中、阮麗鈴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LONGAKIT KIMETHS MARQUEZ(中文名 :金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我換工作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棄在宿舍,我在提款卡上貼密碼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害人陳裕中、阮麗鈴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陳裕中、阮麗鈴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3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陳裕中、阮麗鈴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本案帳戶係前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之後 換新公司、換薪轉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前公司沒有拿走,應該遺失了,提款卡上有寫密碼等語(偵卷第15、18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於112年9月間換工作,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棄置於前工作地宿舍之垃圾桶內,是我自己丟掉的,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我怕我會忘記密碼,我不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第1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貼密碼,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我於111年或112年9月間換雇主,本案帳戶也沒錢了,所以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丟掉,丟在以前高雄工作地之宿舍,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111720等語(本院卷第34、38頁),則其先稱提款卡遺失,後又改稱已將提款卡丟棄在前工作地宿舍垃圾桶,所述前後不一,實屬可疑。且提款卡乃與金融機構帳戶至為相關之重要物品,縱暫時無使用帳戶之需求,亦無任意棄置不顧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顯與情理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能明確陳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顯無記憶上之困難,並無特意將密碼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或丟棄等節,均難以採信。 ⒉又就不法之詐欺成員而言,渠等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 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渠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丟棄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成員施詐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足見詐欺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此唯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帳戶內已無款項等語如上,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卷第91頁),此情亦與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情節相合。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或丟棄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甚為灼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就金融帳戶之使用並非陌生,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自難諉為不知,其顯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陳裕中、阮麗鈴遭詐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陳裕中、阮麗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開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害人陳裕中、阮麗鈴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113年10月2日、3日因颱風 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陳裕中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時48分許,以臉書不詳暱稱對陳裕中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陳裕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LONGAKIT KIMETHS MARQUEZ(中文名:金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裕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30頁) 2.陳裕中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31至32、35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 ⑶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截圖(偵卷第39至47頁) 2 阮麗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日0時許,以line不詳暱稱對阮麗鈴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阮麗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LONGAKIT KIMETHS MARQUEZ(中文名:金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1時40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阮麗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2.阮麗鈴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至79、83至85頁) 112年11月2日1時41分許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