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訴-2461-202501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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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西瓜」及「玉米」等2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下以「西瓜」、「玉米」稱之)許以可從提領款項中分得0.5%之不法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出監後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加入「西瓜」及「玉米」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西瓜」、「玉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丙○○、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詳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其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許樂天(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嗣「西瓜」及「玉米」旋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甲○○,指示甲○○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甲○○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詳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載)後,再將款項交予「西瓜」及「玉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以提領款項0.5%計算之報酬。嗣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就此部分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1、174-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均未用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47-51頁;證人乙○○部分,見偵卷第71-75頁),並有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自動櫃員機機台明細表(見偵卷第33頁)、台新銀行帳戶113年2月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丙○○遭詐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明細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卷第45、52-53、54-55、59、60、62-63、63-64頁)】、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65、67、69、93、97-99、79-85、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予坦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刑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不得適用該條例 第43條予以處罰,惟得適用該條例第47條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則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西瓜」及「玉米」,始於出監之11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西瓜」及「玉米」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再轉交予「西瓜」及「玉米」,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被告自上開時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自113年2月1日前某日,加入「西瓜」及「玉米」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又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表編號1部分,詳後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0、167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丙○○、乙○○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西瓜」、「玉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西瓜」、「玉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 丙○○、乙○○遭詐騙款項行為,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部分,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之⑷所示部分款項,然此部分與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前開遭詐騙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西瓜」、「玉米」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6頁),是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就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只是聽從「西瓜」、「玉米」 指示跑腿收債賺外快,不清楚對方有無從事詐騙集團,伊之前當車手都抽3-5%,本案只有0.5%,所以伊當下才認為不是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7-40、135-13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難認其於偵查時已就前開詐欺犯行為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亦未就被告是否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寬典。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此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⑶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雖同有上開 罪嫌辯明權遭剝奪,以致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應寬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犯行,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於本案判決前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之前科,甫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6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其因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後,竟猶不知悔悟,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1-133頁),已見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犯罪情節非重,及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與另案(即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共分得3,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報酬是以0.5%計算,是提領當天和113年2月5日給伊的,後面的報酬說要補給伊,結果「西瓜」及「玉米」就不見了;伊犯罪所得是領取款項的0.5%,但伊只拿到8,000元,應該也沒有按照0.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8、175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所獲報酬應係以提領款項之0.5%計算無訛,雖其供稱工作7日,共獲得8,000元,然此應係「西瓜」及「玉米」事後未依約定給予報酬所致。依此計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150元(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2萬9,985元×0.5%=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告訴人乙○○部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之金額,是應以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惟實際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另亦未對告訴人丙○○有何損害賠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丙○○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rk1026」、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藍新金流」、「張國華」向丙○○訛稱抽中獎金9萬9,999元,惟因入帳出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1日22時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⑵113年2月1日22時2分許,匯款2萬2,016元 ⑶113年2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2萬8,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800元,應予更正) ⑴113年2月1日22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2月1日2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2月1日22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3年2月1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2月1日2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編號⑷部分,應予補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u Kimu」、LINE暱稱「專員」,向乙○○訛稱訂單款項被凍結,須匯款作重複確認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⑴113年2月1日2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2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⑵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水利大樓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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