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855-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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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日收款收據上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N」之人、黃 彙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向丙○○佯稱:可參與「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丙○○約定於112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後,甲○○即依「KN」指示至不詳超商印製載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收據方式偽造私文書2紙,再交給車手黃彙雯,並至上址監控現場狀況,由黃彙雯向丙○○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假收據2紙上外務經理欄位簽自己之名字,交付丙○○以行使,以表彰「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所交付1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黃彙雯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1至83頁、金訴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彙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至99、105至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71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38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5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141至149、155至167、175至179、187、191至195、208至209、210至223頁、偵緝卷第93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上開見解,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該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 行,其等對告訴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等人推由黃彙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其行為態樣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112年7月20日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內容足以表徵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至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並非所問,故該2紙收款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交由黃彙雯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冒用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列印其上有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交給黃彙雯,由黃彙雯持之對告訴人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派分擔上開行為,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所為僅單純偽造上開私文書交付給黃彙雯,未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得報酬亦不高,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科刑紀錄,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至22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和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遭黃彙雯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交付上開偽造之假收據給黃彙雯,沒有實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112年7月20日收款收據2紙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黃彙雯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扣案之112年7月14日、7月19日、7月26日收款收據3張,依卷內證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故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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