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中交簡-76-20250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佩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佩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 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發生行車事故,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履行所附條件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石佩巧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巧自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18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停等紅燈由張瑗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佩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瑗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