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易-331-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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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立紅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往豐原大道5段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2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擦撞右側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林○閑(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致告訴人林○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