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簡-28-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53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竊盜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錢包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6453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 、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8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三賢街與精武東路交岔路口前,見許峰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即趁許峰榮下車送貨之際,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許峰榮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多元),得手後,步行至精武東路搭乘莊文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下車時將許峰榮上開錢包棄置在計程車右後座門縫。嗣莊文福發現上開錢包送至立德派出所,經警通知許峰榮,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峰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許峰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文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及被告下車後,發現遭被告棄置之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4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