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聲更一-1-20250325-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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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201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 第68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能依法定刑罰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97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備註欄 所示裁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法相似,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各罪時間間隔不長;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楊竣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5罪) ①有期徒刑4月(4罪) ②有期徒刑5月(3罪) ①有期徒刑3月(3罪)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6月2日 ②112年6月13日(3次) ③112年7月17日 ①111年10月4日 ②112年1月21日(2次) ③112年1月24日 ④112年1月26日 ⑤112年1月27日 ⑥112年1月29日 ①112年11月30日 ②112年9月9日 ③112年4月28日 ④112年6月23日 ⑤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800號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800號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7號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6月23日(2次) ②112年9月1日 ③112年9月6日 ①112年8月7日 ②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5號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98號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7 無 無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