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4-聲-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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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昊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李昊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業已擔仼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並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40萬元(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現已辯論終 結,而被告雙親已年邁,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家頓父母,等候執行通知等語。本院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有坦然面對己身刑責之意,另斟酌本案業於113年12月3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斟酌被告自述上情,堪信被告之家庭狀況應對其具有相當之羈絆,故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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