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1-重訴-457-202503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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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清城、黃月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4,9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載稱不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判決,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4萬6,281元(計算式:269萬3,630元+315萬2,651元=584萬6,28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萬4,917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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