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2-重訴-474-20241111-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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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金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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