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事聲-67-2024102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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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葉玉秀 相 對 人 曾信財 曾晰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12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相對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即相對人)、被告與曾惠稜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5,44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被告及曾惠稜公同共有。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前開第二項之請求,即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5,445,378元之訴訟費主文用應由敗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竟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將該相對人敗訴部分併裁定由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一,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相對人之應繼分各為八分 之一,其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2,531.5元(即2,250,126元×2/8=),本件裁定即屬有誤,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即相對人)、被告與曾惠稜公同共有。㈡相對人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原告、被告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上開請求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36,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60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75頁)。嗣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更正訴之聲明,並就起訴狀附表二原請求之部分股票動產撤回,而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4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被告及曾惠稜公同共有。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中撤回第一項聲明關於「並應回復登記為曾其國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則不影響系爭不動產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95,504元(即扣除股票動產部分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23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元(計算式:79,606-77,230=2,376),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㈡前開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曾其國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則為: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第一項 關於「並應回復登記為曾其國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業經上訴人曾信財、曾晰密撤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三十;而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由兩造各自負擔,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判決無訛。㈡綜上,原審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69元(計算式:77,230×30/100=23,169),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㈢本件異議人依第一審判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百分之三十確定在案,原裁定據以命異議人負擔該案訴訟費用計23,169元之本息,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仁美段 657 26.77 全部 2 臺中市 大里區 仁美段 658 61.5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9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 1層:49.16 2層:64.38 騎樓:15.23 合計:128.7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