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勞訴-10-20241030-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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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受處罰人 林俊福 王翠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啟志、廖駿誠、陳德芸與被告光辰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福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王翠霙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罰人林俊福、王翠霙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已分別送達予受罰人,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9、401頁、卷㈡第44、45頁),受處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受處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 仍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