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勞訴-261-2024111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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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林秉賢 被 告 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換 訴訟代理人 呂泰良 呂子璇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繳交聲請費新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92萬3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753元(計算式:10,130元×2/3=6,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交之聲請費1,000元後,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元(計算式:10,130元-6,753元-1,000元=2,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