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司票-8409-2024101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明昌、朱雅鈴裁定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並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票原本,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本票原本,亦未補正背書連續,應予駁回;又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請變更為本件聲請人,惟基於當事人恒定原則,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此請求已變更當事人同一性,非顯然錯誤,礙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