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3-司票-9340-2024102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40號 聲 請 人 陳建德 相 對 人 呂正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1至009號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呂正凱」,復於受款人欄記載「呂正凱」,依上開說明   ,該9紙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該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期月份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月份之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3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2月12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3月12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4月12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5月12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6月12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7月12日 WG0000000 007 112年1月12日 50,000元 112年8月12日 WG0000000 008 112年1月13日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 WG0000000 009 112年1月13日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WG0000000 010 113年7月31日 1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WG0000000 011 113年7月31日 70,000元 113年7月3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