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司繼-5278-202501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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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78號 聲 請 人 何麗春 張哲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見妹(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其中次子張順德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何麗春及張哲浩分別為張順德之配偶及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又「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何麗春、張哲浩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張順德配 偶、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媳及孫子,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日死亡,張順德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及張順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被繼承人之子張順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惟其死亡前並未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依法張順德即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縱聲請人何麗春、張哲浩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其配偶、其父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