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司聲-1624-202412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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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楊昆南 夏秋蘭 楊政育 楊禮鴻 楊瀞雅 相 對 人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87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復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125及第二審(111年度上字第98號)卷,頁9、2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111年度上字第98號)卷,頁9、21、23。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4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111年度上字第98號)卷,頁193、229。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三審卷,頁31。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1、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合計:99,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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