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司聲-1920-202412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通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沙簡第2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8,0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時僅 提出國內掛號查詢,未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逕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