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司-4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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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盛裕自動化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 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盛裕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 )截至民國113年8月26日止欠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及怠報金計新臺幣(下同)8,687元。且盛裕公司為核准設立之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該1人股東即代表人林東穎已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林東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前揭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盛裕公司無人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盛裕公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不宜擔任盛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就記帳士公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會計師公會中遴選擔任盛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若無適任人選,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盛裕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東穎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林東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盛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林東穎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5月10日中院平家合112司繼5135字第113000047號函、林東穎繼承系統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5、39至49頁),林東穎之法定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繼承林東穎於盛裕公司之股權,致盛裕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且依前揭說明,盛裕公司亦因此而無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惟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四、經查:盛裕公司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東穎已於11 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且盛裕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等情,有盛裕公司之公司章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盛裕公司現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決定清算人乙節非虛。又盛裕公司迄未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經申請人於113年2月23日核定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有上開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前),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應屬有據。惟聲請人自陳盛裕公司僅有2011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財產,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難認上開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示: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尚難負擔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有聲請人聲請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則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表明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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