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聲再-56-2024110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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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不詳 上列再審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 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具狀對同年9月23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系爭裁定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其具狀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