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3-補-2442-202410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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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2號 原 告 許惠英 被 告 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致融 被 告 王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約6平方公尺、管理室)、B(面積約2平 方公尺、花台)、C(面積約3平方公尺、鐵捲門及圓柱)、D( 面積約2平方公尺、花台)所示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聖權應將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面積約4平方公尺、水泥斜坡)拆除 ,將該斜坡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上共計17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49,50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3,500 元/平方公尺×暫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17平方 公尺=1,249,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