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85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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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李宇翔、李紀儀、廖子嫻等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2,438元,及如附表1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本金532,438元, 加計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1,058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43,496元(計算式:532438+11058= 543,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因原告業於113年11 月25日繳交裁判費5,9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10頁),原告已繳足,無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相關債務人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計算方式 請求金額 532,438元 1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6日 1.65% 2 利息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2日 1.775% 3 利息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即起訴前1日 113年11月24日) 2.775% 請求金額 532,438元 4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違約金 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26日 0.165% 5 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1日 0.1775% 6 違約金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2日 0.355% 7 違約金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即起訴前1日 113年11月24日) 0.555%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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