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訴-189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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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AB000-A11221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B000-A11221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毓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210新臺幣60萬元、原告AB000-A1122 10A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B000-A112210、AB000-A112210A分別以新 臺幣20萬、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AB000-A112210、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B0 00-A112210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為確實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並分别以代號AB000-A1122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AB000-A1122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之父)表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侵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乙男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男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81頁),其變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乙男、乙男之父之金額部分,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間,因參與教會聚會,而結識同教會之兒童乙 男(000年0月生)。被告明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利用乙男前往其居所過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居所內,見前往其居所過夜之乙男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褪去乙男之衣物後,以其口腔含住乙男之陰莖,而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見前往其 居所過夜之乙男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褪去乙男之衣物後,以其口腔含住乙男之陰莖,而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⒊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見前往其 居所過夜之乙男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褪去乙男之衣物後,以其口腔含住乙男之陰莖,而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⒋被告於112年4月7日晚間9時許,見乙男前往其居所過夜,明 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以其口腔含住乙男之陰莖,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被告對乙男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起訴,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乙男為年僅9歲之國小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困頓,被告利用乙男年少不懂事及對被告之信任,對乙男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不法侵害乙男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對乙男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影響其就學表現及正常生活,情節重大,應賠償乙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乙男之父因乙男遭被告性侵害,精神備受煎熬,並須對乙男重建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社交觀念,避免乙男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被告之行為同時不法侵害乙男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間身分法益所生對乙男保護教養之親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乙男之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乙男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男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伊對乙男之 犯罪事實均承認,但伊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為大學肄業,從國小到大都是就讀資源教育體系,經濟狀況不穩定,父母親打很多份工作,伊被羈押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大約9,000元至1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男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而分別於 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4次;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4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訴卷第56頁),且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見本院訴卷第11至17、19至37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之相關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又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乃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如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明知乙男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對乙男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貞操權而情節重大;且乙男於被害時尚未成年,其親權人為乙男之父,乙男之父對其未成年子女乙男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乙男遭被告性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間之密切親情關係,乙男之父因未能保護乙男之身心安全,並需付出更多心力教養受害之乙男,勢必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被告之行為可認係對乙男之父基於父子關係對乙男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所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致乙男之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從而,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又乙男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因本案遭羈押中,於羈押前係從事餐飲業,月薪約9,000元至1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乙男為國小學生,乙男之父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2部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6、69、8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卷末證物袋),被告明知乙男為就讀國小之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為逞一己私慾,對乙男為前開性交行為,嚴重影響乙男之身心發展;而乙男之父因被告對年幼之乙男為前開性交行為,亦受有精神痛苦,依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乙男、乙男之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60萬元、2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均自113年5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侵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乙男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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