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2474-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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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申貞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842元,及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 林淑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37至4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為三年,自撥款日起前六個月利率為年利率9.8%計算,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起改採年利率12.8%計算,第十三個月起改採年利率15.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7日繳款。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通信貸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為證(移審卷第28至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