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265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3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間因感情及其他細故而有爭   執,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邀約原告至訴外人○○○ 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棟9樓之13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談判時,被告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原告頭部及全身,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強行將原告帶至○○○位在同棟大樓5樓28室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及臉部和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側眼白充血,肩膀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會陰部橫大遍瘀腫及瘀青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將原告拘禁於○○○租屋處內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讓原告離開現場。是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目前仍須服用身心科藥物,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應以2至3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間因感情及其他細故而有爭執,被告 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邀約原告至○○○租屋處談判時,被告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原告頭部及全身,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強行將原告帶至○○○租屋處,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將原告拘禁於○○○租屋處內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讓原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5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僅因感情及其他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以徒手、腳 踢及木棍毆打原告頭部及全身,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強行將原告帶至○○○租屋處,限制其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於黃昏市場打零工,每 月所得不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家裡提供,無須扶養之親屬,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335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