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訴-769-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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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人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經上訴人之同居人蔡春美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沙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被告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6日屆滿(因同年8月24日適逢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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