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司他-16-20250221-2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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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乙力 被 告 許馨云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上列當事人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受裁定人即原告黃乙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35元,及…」,應更正為「受裁定人即 原告黃乙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7元, 及…」。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受裁定人即被告許馨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7元,及…」,應更正為「受裁定人即 被告許馨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35元,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金額互為錯置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