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司他-82-2025030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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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彭秀貴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練正亮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該事件已 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豐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86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3年度豐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記載「聲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8,581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96元【計算式:21,889×1/3=7,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8元【計算式:7,296×1/2=3,648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3,648元【計算式:7,296-3,648=3,648元】,扣除原審已先部分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參第一審卷,頁7),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8元【計算式:3,648-1,000=2,648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