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家繼簡-11-20250303-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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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亨鳴 被 告 陳瓊如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葉嘉樂 被 告 陳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核為家事事事件 法第70條規定之事件,稽之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光照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00號之17,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光照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陳光照所留之遺產,係屏東枋山地區農會存款(本院卷第8頁反面),又被繼承人陳光照之其他遺產即不動產均坐落在屏東縣枋山鄉,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5頁),可認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屏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