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4-抗-5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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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黃娜婉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137萬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債權,業經抗告人辦理提存而消滅,故抗告人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於原審聲請意旨主張曾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與事實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其提存而清償完畢等語,縱令屬實,此涉及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備註 1 113年9月10日 137萬5,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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