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EM-113-中秩聲-13-20241126-1
字號
中秩聲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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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蘇順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12年8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51385號處分書而聲 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 30095602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即被處分人蘇順天(下稱聲明異議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罰鍰,並沒入扣案賭資40,100元。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鐵皮屋之「天九牌」職業賭 博場所。 ㈢、行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當日係到上開地點送便當,恰遇警察臨檢,並自口袋中取走 40,100元等語,原處分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外 ,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坦承有參與賭博,當日已贏26,000元,惟辯稱該賭場係以籌碼為賭注,身上之現金40,100元係經營餐廳送便當所得,當日賭贏部分尚未結帳(意即未將所贏籌碼換回現金)等語,堪認聲明異議人確係至上開地點參與賭博而遭查獲。另聲明異議人既至上開地點參與賭博,又於夜間隨身攜帶相當可觀之現金到場,顯係作為賭資之用,況如係經營餐廳所得,應繳回餐廳記帳,豈有隨身攜帶之理,且當日查獲之現場工作人員連同賭客計33人(含聲明異議人),以每個便當150元計算,總金額不過4,950元,與查扣之40,100元相距甚遠,益見查獲之40,100元確係供聲明異議人賭博之用。加以賭場之中,人多手雜,聲明異議人將做生意賺來之現金40,100元無端帶入賭場,亦顯與常情有違,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受處分人攜帶之現金,並處分予以沒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仍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