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EV-113-中小-2708-2024111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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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林泳辰 訴訟代理人 林陳素鸞 被 告 莊翼丞 周琬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2299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翼丞與王○澤等4人共同傷害原告,均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準此,被告與王○澤等4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550元(計算式:原告所受損害94,200元÷4=23,550元),應堪認定。又原告就本件損害已與王○澤及其法定代理人以2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移調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除免除王○澤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連帶債務外,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故被告自不因上開和解而免其責任,僅得於王○澤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基此,扣除上開部分,原告尚受有70,650元(計算式:94,200元-23,550元=70,650元)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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