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小-3632-202411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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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32號 原 告 侯宗岳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9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路旁,且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之際,旋即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發動該車後,竊取系爭車輛得逞。被告於竊取系爭車輛過程中,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將系爭車輛棄置臺中市環中路附近,復丟棄系爭車輛鑰匙,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59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記載略以:我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2,59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42、46872、46873號起訴書、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所受前開損害,顯係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2,593元(其中零件費用15,254元、4,200元、工資7,537元、板金2,626元、烤漆12,97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9,45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92年7月出廠,迄112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810元【計算式:(15,254+4,200)0.1=1,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7,537元、板金2,626元、烤漆12,976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084元(計算式:1,945元+7,537元+2,626元+12,976=25,08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