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小-4389-2024121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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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黃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466 元,及其中新臺幣35,033元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誠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誠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黃誠得持前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黃誠於112年4月25日止積欠新臺幣35,466元未依約繳款,其中35,033元為消費款,433元為循環利息未為清償,嗣黃誠於112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黃誠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黃誠之消費金額不爭執,惟帳務明細中有1筆列入111年10 月25日(誤為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信用卡年費2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83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67頁),而被告對對消費金額對消費金額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信用卡契約乃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約定,由持卡人向發卡機 構提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而由持卡人給付發卡機構手續費及年費等報酬之契約。是年費之性質既為發卡機構代持卡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之報酬,自得由兩造自由約定之。被告雖抗辯有1筆列入111年10月25日請款之信用卡年費20,000元過高云云,惟年費係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帳戶每年收取一次之固定費用(早期發行信用卡之成本較高,需要使用者繳交信用卡年費,發卡商、銀行始得繼續營運信用卡相關服務,嗣後發行信用卡之成本逐年降低,因而部分銀行推出免年費信用卡,惟仍以信用卡契約約定為準),性質上年費非屬違約金,並無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且上開年費收入帳時黃誠尚未死亡,黃誠於新年度年費收取後約半年後始身故,而被告又未具體指明有何應予酌減之法律依據,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黃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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