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小-4817-2024121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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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7號 原 告 林嘉瑩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煒晟之住所 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林煒晟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煒晟之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林煒晟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若須本院向特定機關調取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亦請具狀陳報本院,以利本院發文調閱,避免訴訟程序延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