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EV-113-中簡-1706-202410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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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李星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被 告 余秋明 劉旭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伯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伯克錸公司)派駐「聚合發迎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理,被告余秋明(下稱余秋明)、被告劉旭榮(下稱劉旭榮)則為伯克錸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保全人員,被告2人因不滿原告改變務業管理人員於系爭社區之抽菸規範,余秋明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在LINE群組留言「連這種基本概念都沒有。離正常人有段距離」、「李星融做起事來只有好棒棒」、「不是都躲在背後邀功的,不然你在曉明儷晶就不會那麼難堪囉」、「可恥的是永遠躲在後面,不去面對和解決。」,及於112年8月28日留言「對牛彈琴。累囉。因為你根本不值得讓我多費唇舌。」;而劉旭榮亦於112年8月27日在LINE群組留言「服了耶」、「真是難得一見的推拉拖」、「而不是不懂裝懂,再把責任推給已經離開的經理,真是悲哀」、「李星融你真是不負責任......+奇葩」、「而是別人來評價你,懂嗎?悲哀」、「讚!(圖形)」,及於112年8月28日留言「李星融你編的謊言還少嗎?還義正辭嚴說明麼」、「說什麼(請別再用謊言滋生事端)真(諷刺),這麼喜歡編造莫名虛假的事端。我從事保全業這麼多年還從未見過這樣厚顏無恥的經理,聽清楚了有句話說人在做天在看送給你......悲哀!」、「李星融勸勸你去看看醫生吧!真倒楣怎麼會碰上你這種人......唉」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爰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旭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余秋明則以:我沒有罵他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劉旭榮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群組截圖為證,惟對照其前後文,兩造係在系爭社區管理工作上互相爭論,文字內容縱有尖銳、苛刻而使原告心生不悅之內容,然此亦係表達被告與原告間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工作上不同之言論,依上開說明,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