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EV-113-中簡-2492-202410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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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曹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 Telegram認識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於110年7月13日後至7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聯之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陳先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聯邦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25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第10站(股票長期投資)」結識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價差,要先在投資網站、投資平臺APP註冊並匯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