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簡-2960-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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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殷也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18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1867 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新臺幣36萬6320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51萬8322元,均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缴納利息至113年3月1日及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積欠原告9萬1867元及36萬6320元。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9-53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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