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3173-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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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原 告 謝仁伶 訴訟代理人 廖肇梅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7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擔 任分擔交付詐欺所用資料、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嗣不詳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7時45分許,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誤輸入團體訂單,需操作取消同意條約並關閉個人隱私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及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訴外人廖美琪、蔡妤瑄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原告總計受有19萬9974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58、30295、31351、32017、32258、38363、38413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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