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簡-3222-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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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温兆棠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劉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信任與協助被告之關係,分別於 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3日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5,000元、10萬元,合計405,000元。而因兩造間並未有清償期之約定,經原告電話聯繫,均不獲被告置理,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限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清償,屆期仍未為清償。 (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轉帳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投簡卷第19-23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告表示「你說總共差我多少?」,被告回稱「15萬5千元」,又查原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僅能證明其曾於112年6月23日共匯款10萬元予被告。是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及轉帳資料,僅足證明有借款25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餘借款金額即15萬元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述本件款項未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投簡卷第29-33頁),被告迄未返還,已經催告屆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原告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應於113年4月15日前返還借款,前已敘明,則被告自其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見投簡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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