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簡-3243-202411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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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蕭銘儀 被 告 潘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5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清晨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七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原告停等紅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8,409元(含工資101,900元、零件費用26,5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0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他車安全及車前狀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28,409元(含零件費用26,509元、工資101,9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6,50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9年7月出廠,迄113年7月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651元(計算式:26,5090.1=2,6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101,9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4,551元(計算式:2,651元+101,900元=104,55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