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簡-3279-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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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林旻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使用PAIRS APP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並下載星展國際APP及克拉肯國際APP可獲豐厚利潤,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9時51分、9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 2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系爭刑案所附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等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