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簡-3484-20241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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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 原 告 陳育瑋 被 告 林立峰 陳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組 織,由被告林立峰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收水手及轉交金融卡之收簿手等工作;被告陳冠宇則負責變更金融卡密碼及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捐款時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8時30、31、33、35、3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計10萬元至訴外人廖苡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訴外人林添丁將領取之款項交林立峰收取,林立峰復將取得之款項交陳冠宇,再由陳冠宇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成員。使原告總計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林立峰辯稱:其實際拿到的報酬只有幾千元,願與原告3萬 元和解等語。 三、被告陳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7頁);而陳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林立峰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附民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等規定,原應 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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