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3503-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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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 原 告 王雅惠 被 告 許祐緯 陳凱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許祐偉自民國111 年9月8日起;被告陳凱右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凱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祐偉明知被告陳凱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藍文 婕」、「樂樂」、「陳格姿」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0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許祐偉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工作,嗣被告許祐偉與被告陳凱右、「藍文婕」、「樂樂」、「陳格姿」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格姿」介紹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全泰資產管理VI[230」群組內,對方要求其前往網址btlux.live使用「NECEX」,佯稱可使用臺幣兌換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0時5分、13分、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許祐偉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後,由被告2人於110年12月30日14時許,依藍文婕、「樂樂」指示,乘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並由被告許祐偉填妥取款憑條交給銀行行員欲提領120萬元,被告陳凱右則在旁監視及把風,為該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藍文婕」、「樂樂」、「陳格姿」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凱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許祐偉則以:   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另同意引用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3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藍文婕」、「樂樂」、「陳格姿」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凱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全案應執行1年10月);於113年5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併辦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456號卷第17-54頁;本院卷第51、55、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許祐偉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凱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7日送達被告許祐偉;於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1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陳凱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卷第7、9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祐偉、陳凱右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祐偉自111年9月8日起;被告陳凱右自111年9月23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請求被告許祐偉自111年9月8日起;被告陳凱右自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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