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749-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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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102,010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502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10,313元、已到期利息8元, 以上合計112,83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2,010元 2.295%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313元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