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EV-113-中補-3021-20241114-1

字號

中補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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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賀蘭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雖表示:係對其郵局存款遭凍結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4625元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係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5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33萬282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所扣之原告郵局存款9萬4625元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自當主張被告所執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債權33萬2820元全部不存在才是,在此情形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為33萬2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判費3,640元,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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